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上的部分单据转让给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受益人的代理人和受益人的代理代理人),并将这些单据交由受益人自己或代理人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银行直接付款。在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开立信用证,该信用证由受益人自己或代理人指定;开证行凭指示向受益人转让信用证,受益人向开证行支付其全部付款或者按开证所附单据向受益人支付其全部付款。在可转让信用证中,虽然UCP600规定受益人不得转让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的有关单据或付款的权利(见表1),但其转让开证行权利与UCP600规定的基本相同。受益人在转让前或转让后仍然保留对此项信用证项下货物和服务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可见,可转让信用证本质上是一种转让单据的信用证。 1、转让时要将有关单据和文件一并转让给转出行或转出代理,转出行应出具相关单据及文件并附上转让声明和相关法律文件。 如经转让而无法将单据转移到其它银行的,应将转让行通知受益人转让的内容写在信用证转让表中。转出行不同意转让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可转让信用证中,由于信用证中涉及很多单据及文件、单据中均可转让的情况,这就要求转出行对转出行不能转让该信用证上部分单据和法律文件给予充分的注意与配合。如信用证中有关合同项下货物等单据转让给转出行并同时转让给转出代理等要求必须由转出行作出相关文件证实;转出行在开证时已出具同意将其信用证上所载单据及文件、法律文件转让给其他银行等条件。如果信用证中涉及第三方而需要转让开证行权利要求时必须向第三方提供转让说明和律师函等证明文件。目前有部分国际商会对于其所认可的“受转出行认可”与否做了明确规定;但有的规定对于转让时必须转出声明和法律文件这一条款没有明确说明。 2、转出行或转出代理可随时根据转出事项要求开立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规定有其他第三方的加入,开证行或转出代理可以在单据上附有相关提示、附注等。如指定进口商为其他第三方出具信用证。这时,受益人需要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更改等。如修改信用证或更改内容会使信用证被取消,开证行就无法再向被保险人出具单据以及提交有关单据。 3、转出文件必须在到期前几个工作日内交由转出银行或转出代理持有。 UCP600规定,当信用证期限为到期日的最后一天后,信用证可以被转让。但在可转让信用证中,这是为了避免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将信用证转让给他人以便取得已转让信用证权利(如有)而导致信用证无效(如无);或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得到信用证项下货物与服务(如无)而导致信用证无效(如无)。如欲转让该信用证权利,则必须事先将转让单据交由转出银行或转出代理持有。这与UCP600第34条第1款规定形成了鲜明对比。UCP600第34条第1款规定:在转让信用证时必须将文件转交转出银行或转出代理持有;如因受益人个人原因或与其它单据发生纠纷等原因不能持有单据时,也必须将其交给转让文件持有者。 4、转出银行必须出具相应承诺函、担保函和相关法律文件。 在可转让信用证中,转出银行除了承诺不承担信用证项下单据或服务被转让的任何风险外,还必须保证转出银行不承担信用证项下单据或服务被转让时受益人的任何责任。因此,转出银行必须具有法律和商业上的担保能力及偿付能力,以有效保护受益人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债权不受侵害。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因为银行不能直接承担单据或服务被转让后给受益人带来的任何风险,因此转出银行必须出具相应的承诺函、担保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件。转出银行必须严格执行UCP600第21条和第33条的规定。只有通过担保函才能保证转出银行对转出信用证项下单据或服务被转让时申请人债权不受侵害提供法律保证。而通过法律担保函方能保证转出银行可以将已转让给受益人且未到付款期限之单据或服务转让给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