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民事裁定书,对被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了认定。该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在保全期间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被财产保全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措施。根据裁定书内容认定该财产应当被执行,而非被保全人财产。对被保全人该部分财产不能立即执行完毕或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拍卖被保全财产等原因不予解除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财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涉案财物的冻结措施。也就是说只要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准许申请人购买被裁定价值300万元以上,且其购买标的物并非实际控制或使用被裁定冻结财产权的财物,人民法院都会解除对当事人涉案财物所采取的强制保全措施;如申请人在不需要其他财产保证或者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拍卖或变卖被保全财产;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就其执行标的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正确且必要的。 一、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在解除法院保全前也是有效的,且在解除法院财产保全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变卖等活动。 被保全财产的用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扣押或者查封财产时,应当告知被保全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扣押冻结,但应当将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送达。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或者处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担保或者执行前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保全导致被担保或者执行款物灭失的,被担保或者执行款物难以得到及时处置时,可以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没有裁定书送达前被处置但未完成买卖合同订立或者履行环节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对能够立即予以执行、不宜当场解除禁令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对该财产采取拍卖、变卖;需要继续拍卖或变现并保全的,应当采取拍卖和变现措施”。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根据财产保全期间届满时间及标的物价格等因素决定是否立即中止相关活动。 二、当查封财产价值较大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些限制性措施进行变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查封车船、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变价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查封财产价值较大时,可以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措施。在限制期间内当事人不得处分其他被保全的财产和处分查封标的物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如果限制期限过长,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大量财产被处置。这就导致了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直接变现还是以拍卖流拍结束止赎。在实践中也存在法院自行决定以拍卖变现完毕止赎这种形式,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浪费。 三、对已存在被执行人存款和车辆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已提供担保的,可以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七条:“对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财产或车辆的,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以予以变卖或处置、抵债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查封、冻结财产和处置、抵债等。”根据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均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购买、使用被执行人财产或车辆作为被执行人债权的转移凭证;(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与被执行人订立劳动合同;(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与被执行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四)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与被执行人订立保险合同;(五)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与被执行人订立担保合同;(六)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转让;(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及(八)将上述全部情形均认定为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的理由。”由此可见,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和车辆是可以对其执行标的物进行有效查封保全的。那么如何防止此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