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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如何加大打击力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024-08-31 11:46:08 趣味生活 bianji01

 

​检察机关应如何加大打击力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通过加强打击力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等措施,检察机关可以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他们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检察机关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关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当前检察机关在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检察机关需要采取一些措施,加大打击力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需要加强打击力度,坚决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从严处理,坚决打击犯罪行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重新回归社会。

检察机关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在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检察机关需要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等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宣传工作,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如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主观:

一、父母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抚养 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二、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主要有两点:

(一) 法定代理人 的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 代理 人到场。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这一点来看,法律虽然规定是可以,但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司法机关在没有妨碍诉讼进行的例外情况时,一般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二)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学校应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6.1生效)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如何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为此专门设立一章,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明确指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在此之前,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多个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 ? ? ? ? ? ? ? ? ?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 ? ?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建立、巩固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

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建设。

1.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县级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可以指定专人办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4.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指导,成立相关工作指导小组。地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办理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事务,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

5.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选任政治、业务素质好,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注意通过加强培训、指导,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人员应当根据具体工作内容采用不同于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绩效指标进行考核。

6、有条件的地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二、进一步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是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尊重和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管理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3.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保证办理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4.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5.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看守所经审核身份无误后,应当允许法定代理人与办案人员共同进入讯问场所。

对未成年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家属。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讯问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6.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注意听取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应当注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7.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应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加强有效监管;羁押性强制措施应依法慎用,比照成年人严格适用条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拘留率、逮捕率或起诉率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区分被指控犯罪的轻重、类型分别关押、管理。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应提请有关办案部门办理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在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或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8.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对于必须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悔罪表现的,应当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应当明确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起诉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审判、监管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和纠正违法办案、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9.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0.对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11.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了解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加强心理辅导,开展有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比照成年人适当放宽报请减刑、假释等条件。

12.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注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我保护教育。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该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管理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3.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一般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在场。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有关成年人到场。应当注意避免因询问方式不当而可能对其身心产生的不利影响。

4.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方式。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可能不立案或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5.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6.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一般可以不出庭作证;或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出庭作证。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可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作为酌情从轻处理或减刑、假释的依据。

三、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与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建立的相互协调与配合的工作机制,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为此,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工作各环节的衔接和配合,进一步建立、健全配套工作制度。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社会调查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

对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2.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和经公安机关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等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书面说明等材料也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5.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人民法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执行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移送。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

社会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为社会调查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查证与审核

1.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注意农历年龄、户籍登记年龄与实际年龄等情况。特别是应当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案件事实予以查清。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附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认定和处理。

2.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发现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基于相关证据对年龄证据提出异议等情况,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仍不能证明未成年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和处理。

3.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供或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延期审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认定和处理。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矫治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处非监禁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视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等,并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强监管。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社会帮教、就学就业和生活保障等事宜,并适时进行回访考察。

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并落实就学事宜。学校、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适宜送专门学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其收容教养。

2.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切实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对脱管、漏管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实行监督。

3.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依法指控犯罪时,要适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4.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5.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进一步开展完善试工试学工作。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的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及时送达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配合和支持下负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治,做好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矫治、行为考核和帮困扶助、刑罚执行建议等工作。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坚持教育矫正为主,并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对于被撤销假释、缓刑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社区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送达当地负责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7.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安置帮教工作力度,加强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共青团等部门、组织的联系与协作,切实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就业、戒除恶习、适应社会生活及生活保障等工作。

8、对未成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四、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开展规范有序的协调监督工作,是促进未成年人司法配套工作体系建设,形成工作合力的重要举措。

1.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

2.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被帮教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及生活保障等问题。

3.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每年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意见》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对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

法是怎样保护未成年人的

法律主观: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避免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也是为了让我们培养一批在未来优秀和为国家能够做出自己一定贡献的栋梁。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有哪些(一)审判的及时性为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特设“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快审快结。对于一些急需用钱的未成年原告人,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尽可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其获得司法救济。针对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等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的案件,针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可能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引导作用,在必要时还依职权到孩子住所地的村委、社区、学校复核相关证据,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未成年人执行案件,采取迅速启动执行程序和依职权进行财产取证的方法,使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执行案件呈现出高结案率和短执行期的良好局面,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一是从立案时即关注未成年人的诉求,从有利于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提供法律指导和帮助。二是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向未成年人案件的所有当事人送达,不仅依法保障其知情权,还从源头上强化其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三是对于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减免诉讼费以及通过司法援助途径为其指定辩护或代理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及律师帮助的权利。四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选择一些有丰富经验的未成年人工作者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能获得成年家长的帮助,还能获得社会专业人士的辅导。五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时,适用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诉权不简、调查不简、教育不简的“三不简”原则,以便在这类程序的适用中也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三)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一是法院依职权到与未成年当事人相关的学校、住所等地复核证据时,注意时间、地点、衣着的选择;与未成年当事人对话时注意审判作风、方式及态度,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名誉,减少其诉讼压力,尽可能使其在宽松的环境中参与诉讼,同时也向成年当事人传递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二是在审判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时,依法适用不公开审理制度,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制作必须公开的裁判文书时,除了根据裁判需要必须写明的信息外,尽量不向公众公布其它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三是在民事审判中注重调解,调动社会力量,形成解纷机制。做到送达与庭前、当庭与庭后、诉讼与社会多层次调解的结合,尽量多调少判、案结事了,以避免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而对未成年人再次造成伤害。四是在执行环节中规范执行行为及方法,坚持不直接到学校找未成年人;不当着未成年人的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时不开警车、不穿制服,慎用其他警械警具;尽量不让旁人围观,保护被执行人隐私的“四不”原则,以避免伤害未成年当事人及成年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的自尊心。(四)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的特殊规定、强调寓教于审功能的发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第42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一方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通过谈话、庭审以及专设一个教育阶段等多种形式,实现审判各个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及行为矫正;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由从事心理学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通过入情入理的教育,帮助其认罪、悔罪;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进行审前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并参与法庭教育,增强庭审教育与个案矫正的针对性;有选择地采用圆桌审判的庭审方式,缓和法庭气氛,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以利于对其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在判决书中增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分析及在法律文书后适当加入“法官后语”,充分发挥刑事裁判文书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另一方面,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寓教于审功能,向民事审判及执行环节辐射。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中强调把工作做细做透,不仅查明案件事实,还了解案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心理因素,以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离婚案件,法官不仅注重自己对当事人的教育疏导,还在必要时聘请专门的心理学专家作相应的心理辅导,尽量消除当事人的情感隔阂,并在裁判文书后附加《法官特别提示》,有针对性地提示离婚父母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的抚养、探望问题,以帮助未成年人获得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在执行环节中对被执行人进行思想道德及法制教育,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喻人,努力促使案件和解执结。(五)、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养。”同时,在《刑法》第17条规定这个年龄的未成年人只对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毒八类案件负刑事责任。(六)、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问题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也造成了危害。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都规定这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并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第2款、《刑法》第353条对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从重处罚,给予了专条规定。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实体法、程序法的配套规定而难以操作。在实体上,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进行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第几条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修改过了,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在程序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少年司法制度应包括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现实是公检法机关对具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程序上应设定何种特殊保护以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特殊条件下不受到伤害,这些都没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只能在各自的领域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创新,而同时又不得不面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与现有法律相冲突或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外创新,进而缺乏法理依据,与当前的法制建设相悖的尴尬处境,最终导致有效的措施无法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的规定了我们应该朝哪个方向努力,但是却没有给我们指出达到目标的具体路径,而其他相关法律又没有与之相配套的解决方案。刑事诉讼过程可能是未成年人思想上形成对社会、对法律认识的关键点,如果处理不当,他们会产生对社会和法律的错误理解与看法,不但对他们自身的发展极为不利,对社会稳定和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会产生消极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困境,显然与我们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片面认识有关,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保护,忽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或者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内涵理解不深。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给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济。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目前的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或者保护也更多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指控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专职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也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惩罚,这样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根本没有提及。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唯一内容,已不适宜。象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同样应该成为未成人司法保护的一部分,且应该是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保护机关应该逐步拓展自己的工作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在这些领域权益的司法保护职能。第三,司法机关与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衔接也存在问题。保护是少年司法的总目的,而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一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一个最适于他改正的环境。这个环境是由司法机关和社会共同赋予的,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就了事。二是继续得到教育,如罪错青少年是不是有可能继续就学、是否可以保证他进行有效的学习,需要哪些特定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这些都是应当在考虑之列。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矫正孩子的不良行为习惯。少年司法还有一个重要任务是运用司法力量给所有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净化他们的生活空间。在实际操作中,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力完成,也就是未成年人保护要实现社会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些中等专业和大学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犯罪后被判处非监禁刑,学校引用《高等学校的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有过刑事处罚的学生一律开除的规定拒绝其复学。高校的管理规定是一部法规,按照法理应该是法规效力服从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学校和你去讨论法律的效力问题。这本是法律为了有效帮助罪错青少年而充满了人性关怀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法律和司法机关慎重考虑抉择之后的良苦用心却实现不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又怎能说得到了有效地维护呢?究其原因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相关保护机构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造成的。司法机关在权衡利弊、考虑各种因素后给未成年人更好的处理办法,却往往由于相关的其它保护机关缺乏配合而前功尽弃。此外,司法部门在依法履行构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职责时也往往因为与相关机构,如妇联、共青团、学校等机构在地位和角色分工上缺少法律框架下的统一界定,往往会出现“都在说,没法管;都在管,都不管”的现象。以上就是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有哪些的介绍。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活动。

法律客观: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教育。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生活加以必要的约束和规范,使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用“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教育子女,使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努力学习科学文化技术,成为对国家对人民有用的人。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是指父母有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和责任,以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侵害。当子女受到伤害、侮辱、拐骗时,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和要求归还子女权。父母没有管教好子女,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赔偿责任。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父母都有义务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如果父母已经离婚,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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